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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2016年司考法理学中有许多重要考点,那么这些考点一定要背熟!本文“2016年司法考试《一卷法理学》重点(8)”由本站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祝您顺利通过司法考试!

(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1.规范性的含义:  (1)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  (2)针对规范制定生效后发生的行为有效;  (3)在其有效期限内,针对同样的情况反复适用。  【注意】  1.“法的普遍性”主要是就第一种含义来说的。  2.其他社会规范在适用效力上多采取“属人主义”,而法在适用上则以“属地主义”为基础。  (四)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  1.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不仅为社会主体设定义务,也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权利紧密相连,正是通过这种设定,法才成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2.法律具有既关注权利也关注义务的两面性。  【注意】宗教、道德等社会规范,其内容主要是对主体的义务性要求,这是它们与法律规范的重要区别之一。  (五)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  1.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律实施的最后力量,而非唯一力量。  2.无程序即无正义,因而国家强制力的运用,必须要严格遵循程序法的规定。  (六)法是可诉的规范体系,具有可诉性  1.法的可诉性的定义  (1)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们外部行为的规则(从广义而言,法律规范包括规则、原则和立法意图)可以被任何人(特别是公民和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特别是法院和仲裁机构)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  (2)德国法学家坎特罗维奇对法律下的定义:“法律是规范外部行为并可被法院适用于具体程序的社会规则的总和。”  2.法的可诉性的构成要素:  (1)可争讼性。即:任何人均可以将法律作为起诉和辩护的根据,法律必须是明确的、确定的规范,才能担当作为人们争讼标准的角色。  (2)可裁判性(可适用性)。法律能否用于裁判,作为法院适用的标准是判断法律有无生命力、有无存续价值的标志。依此,缺乏可裁判性(可适用性)的法律仅仅是一些具有象征意义、宣示意义或叙述意义的法律,其即使不是完全无用的法律或“死的法律”,至少也是不符合法律之形式完整性和功能健全性之要求的法律。我们径直可以把这样的法律称为“有缺损的、有瑕疵的法律”。它们减损甚至歪曲了法律的本性。  【注意】判断一种规范是否属于法律,可以从可诉性的角度加以观察。  【例题·单选题】下列哪一选项体现了法律的可诉性特征?( )(07-1-7)  A.下一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因与上一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冲突而被宣布无效  B.公民和法人可以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  C.“一国两制”原则体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制定过程中  D.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  【答案】B  【考点】法的可诉性  【解析】法的可诉性的构成要素包括可争讼性和可裁判性(可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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